谢少虹律师: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摘要】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重要保障,关系着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然而,现实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时常发生。本文将结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该种行为作进一步分析,探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出资义务;未履行;债权人保护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人格和财产与股东的人格和财产均相互分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下,公司债权人如何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让股东承担责任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规定了七种情况:(1)符合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2)股东抽逃出资;(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4)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5)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6)股东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7)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前三种情况已在前述文章中详细分析,本文将就第四种情况“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展开具体论述。 一、概念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符合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不同,前者指的是公司债权人在符合两种法定情形下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者指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二、公司债权人可主张哪些权利? (一)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谢少虹律师提请公司债权人注意: 1、股东处于债务履行的第二顺位。公司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处于债务履行的第一顺位,因此,只有在公司无法完全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的范围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3、仅首先提出该请求的公司债权人享有该权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该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谁主张权利积极谁优先受偿,谁速度快谁优先受偿。 (二)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权利主张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必须是“公司设立时”,如果仅仅是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能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该种权利主张的前提与“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同,其时间点是“公司增资时”。 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为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的股东,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公司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科技公司在深圳公司增资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深圳公司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当对科技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深圳公司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本案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科技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其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科技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公司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当对科技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四)请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公司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股权受让人对原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比如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紧密关系,那么股权受让人基本上会被推定为“应当知道”。 三、律师结语及建议 结合上文分析,谢少虹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本文论述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请求。 如已有债权人提出该请求,那么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追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节约诉讼时间,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直接追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需要再另行提起诉讼。 实践中,债权人很容易被公司的有限责任固化思维,简单的认为公司无资产,便放弃进一步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我们还是建议债权人通过寻找专业律师来保障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作者介绍】
谢少虹 律师 微信:13732259935 EMAIL:xieshaohong@zedalawyer.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18F 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逾十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熟悉各类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并购重组、投融资、房地产业务、刑事辩护等。为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担保组组长、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成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萧山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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