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少虹律师:债权人合理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公司法人制度的创设赋予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逐渐增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然而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较多问题,本文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内容,进一步明晰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人格混同;适用条件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人格和财产与股东的人格和财产均相互分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下,公司债权人如何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让股东承担责任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规定了七种情况:(1)符合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2)股东抽逃出资;(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4)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5)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6)股东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7)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前两种情况已在之前文章中详细分析,本文将就第三种情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展开具体论述。 一、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其是为阻止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谢少虹律师指出,要特别注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具体案件中个别适用,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和彻底否认,其效力仅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及于其他法律关系。 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满足哪些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满足哪些适用条件? 从以上法条来看,谢少虹律师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第一,公司依法设立,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不正当或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实践中,往往滥用行为是最难证明的,下文将展开详细论述,此处不做赘述。第三,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因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才能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且,这种损害大多数是指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而当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已经有所保障,不存在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问题。 三、 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股东的滥用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滥用行为,分别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以下分别讨论: (一) 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还会出现以下其他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经营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审查的是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谢少虹律师指出,在法院的审查中,如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没有达到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不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仁谦承揽合同纠纷为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福明公司”)与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两份,部分定作款经武汉大通公司指示打入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仁谦个人账户,后部分货物退款也是由吴仁谦直接打入甘肃福明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吴仁谦个人人格及财产与公司混同,滥用武汉大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仁谦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仁谦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本着谨慎适用的原则。 (二) 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和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九民纪要》第11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和一兜底条款来表象化该类型。 第一种情形为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里的利益输送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利益输送,纯粹是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结果;第二种情形为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剩下的两种情形分别是: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值得注意的是,前者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不同,股东抽逃出资,限于股东抽逃其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如果股东仅仅是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根据《谢少虹: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如何让股东承担责任(二)》该文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应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实质上,资本“显著不足”更加依赖主观判断,司法实践对这个“足不足”的界定非常困难。在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后,原来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显著不足”的客观标准不复存在,再结合法院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谢少虹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当前司法环境下不应单独适用该条款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 四、 债权人应当如何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 《九民纪要》从保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便捷性,优化司法程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出发,规定“债权人如发现公司清偿能力明显不足,而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选择一并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否认公司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九民纪要》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程序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做了如下规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该规定可作为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诉的指引。 五、 律师建议及结语 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限制较少,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能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法院不得在诉讼中主动援引适用;同时法官对非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十分谨慎。其不仅对滥用行为的认定审慎,还可能将“公司资产是否足够偿债、债权人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等因素考虑在内,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穷尽其他救济后的最后方式。此外,债权人想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并非易事,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但债权人仍需提交足够的初步证据以建立必要的事实基础。 因此,谢少虹律师对债权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提供证据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混同行为,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自己准备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官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工商内档等渠道,找到证实公司与股东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地混同、联络方式混同等非关键性的混同证据。债权人通过已掌握的公司账户信息,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或者向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公司银行流水,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决定。找到公司与股东存在多笔往来款项的证据,进而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的初步证据。在前述基础上,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彻底了解公司财务信息。 (二)对于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证据的重点就是证明公司不享有独立于被告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自主的决策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权利。对此,债权人可以看公司能否自主决定交易地位、交易对象、交易标的、定价标准等对公司自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则是否以自身利益优先,是否基于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决策,是否有利于公司总体发展。 (三)对于资本不足,债权人需要出示证据证明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如何,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是否合理、是否有诚意和履行能力,与公司整体经营情况相比是否匹配;被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明知公司资本和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 【作者介绍】
谢少虹 律师 微信:13732259935 EMAIL:xieshaohong@zedalawyer.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18F 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逾十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熟悉各类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并购重组、投融资、房地产业务、刑事辩护等。为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担保组组长、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成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萧山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邵琳慧 律师助理 EMAIL:shaolinhui@zedalawyer.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1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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