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少虹律师: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如何让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重要保障,关系着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然而,现实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常发生。本文将结合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作进一步分析,探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抽逃出资;补充清偿;债权人保护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人格和财产与股东的人格和财产均相互分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下,公司债权人如何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让股东承担责任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规定了七种情况:(1)符合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2)股东抽逃出资;(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4)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5)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6)股东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7)公司因故未能成立。 第一种情况已在上篇文章中详细分析,本文将就第二种情况“股东抽逃出资”展开具体论述。 一、 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规定,谢少虹律师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可以理解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虚增利润或虚构债权债务等方式,将不超过其出资数额的公司财产予以抽回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主张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那么何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才能被得到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三种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情形: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三种情形是在大量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使得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范围和边界更加明晰,自颁布以来,一直是法院审理抽逃出资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实践中该种情形比较少见,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实践中该种情况大量存在,因考虑到分红需要缴纳大量的税费,股东或者实控人为了使用公司账户上的款项,一般会考虑采用借款的形式,将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汇入股东个人的账户。但是谢少虹律师提醒,采用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风险的,尤其是公司存在大量负债后,会计凭证上记载的款项用途如果是股东借款的,就会为该股东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股东借款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借款时间一般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的短期内;借款金额与实缴股东金额相差不大;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合同的成立也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 例如:在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2民终4337号】中:2012年2月15日,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向盛创公司借款2550000元;2020年2月16日,北申辰公司将2550000元作为首次出资汇入盛创公司(北申辰公司为盛创公司股东);2020年2月17日,盛创公司经北申辰公司指令将2550000元汇入恒博铭宇公司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显然是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创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北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该种情形下需要严格注意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关联交易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在交易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同时通过交易可使公司获得合理对价的,则交易行为并未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自然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四) 其他情形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没有列明但经常可以见到的情形,比如“公司如果未按照章程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及程序回购股东股权(股份)”。谢少虹律师指出,实践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股份)往往和“对赌协议”挂钩,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为了达成某种目标而签订“对赌协议”成为公司股东,但即便“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股权回购仍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权(股份)回购,否则投资方作为股东将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不但没法保障在“对赌协议”项下自身的商业利益,还有可能因为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而面临对目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 债权人在实际适用中会遇到哪些问题? (一) 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其抽逃出资本息金额为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已经因债权人的主张,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的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以其抽逃出资本息金额为限,所以对债权人而言,谁主张权利积极谁优先受偿,谁速度快谁优先受偿。 (二) 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虽然债权人只有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能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公司,在对公司强制执行不能获得清偿后,再另行起诉股东。从诉讼程序上而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执行阶段,法院会首先执行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的,再就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执行股东的财产,但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三) 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仅需提供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 由于股东实施的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较为隐秘,因而债权人在举证时通常较为困难。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诉时,只需提供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此情况下,是否足额出资、有无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被告股东方,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将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 (四) 债权人可请求协助抽逃出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债权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可据此请求协助抽逃出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 律师建议及结语 谢少虹律师认为,在债权人很难获取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时,可采取以下途径: (一) 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据此,对于公司所掌握的债权人无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决定。如法院准许的,就申请的范围而言,可以申请调查公司章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的财务账册或财务报表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债权人可根据《证据规定》第9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公司或股东,以便在诉讼活动中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主张。 (二) 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 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先由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进行核查处理。债权人可以依据登记机关的处理结果,向法院提供有关信息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 (三) 通过申请司法审计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在公司已经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计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获取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信息。债权人应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审计申请书》,并单独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以排除“被法院认定为没有正式申请调查取证”的风险,但此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债权人通过“股东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般专业化要求较高。但债权人切不可因公司无力偿还,便放弃债权,一定要穷尽所有途径,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去实现债权。 【作者介绍】
谢少虹 律师 微信:13732259935 EMAIL:xieshaohong@zedalawyer.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18F 合伙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逾十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熟悉各类公司法律事务,擅长并购重组、投融资、房地产业务、刑事辩护等。为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担保组组长、杭州市律协商事委员会成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萧山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邵琳慧 律师助理 EMAIL:shaolinhui@zedalawyer.com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1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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